供应链金融新规解读:现状、背景与影响
2025-05-14 来源:北京 作者:刘进一

2020年9月18日,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 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给供应链金融下了一个很长的定义,即:“供应链金融是指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整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信息,在真实交易背景下,构建供应链中占主导地位的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一体化的金融供给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以快速响应产业链上企业的结算、融资、财务管理等综合需求,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产业链各方价值”。


谈到“供应链金融”,我会想到12年前,协助中信银行总行开展的先款后货存货质押业务;我会想到10年前,代理大型国企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直至开庭于最高人民法院;我会想到9年前,顾问单位拟模仿中企云链公司“云信”业务搭建平台;我会想到5年前,协助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完成反向保理供应链金融项目;我也会想到1年前,为安途金信商业保理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供应链金融在我国发展迅猛。然而,该业务也伴随诸多风险,如“承兴系”虚构供应链交易骗取资金逾300亿元、“海发医药”20余亿元金融诈骗案等


      为规范供应链金融发展,2025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 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5年4月26日,上述《通知》的正式稿发布,全文分为三大部分,共二十一条,定于2025年6月15日实施。本文将对该《通知》进行逐条解读。



PART-01

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

促进供应链上下游互利共赢发展

(一)正确把握供应链金融内涵与方向。发展供应链金融应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以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民生、服务国家战略为出发点,促进加速发展新质生产力,着力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以支持产业链供应链优化升级为着力点,聚焦制造业等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增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竞争力。以维护市场公平有序为立足点,促进降低产业链供应链整体融资成本,实现上下游企业互利共赢发展。


解读:本条强调发展供应链金融必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凸显出政策制定的根本导向,即引导金融回归本源、服务实体。该条通过重申金融的政治性、人民性,明确将供应链金融定位为服务实体经济、社会民生与国家战略的重要抓手,意在纠偏并树立价值导向。


同时,条文提出“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显示出政策对供应链金融功能拓展的期望,要求其积极融入国家整体发展战略。此外,条文还特别提及“维护市场公平有序”“促进融资成本降低”,回应了当前强势核心企业滥用地位、向中小供应商转嫁融资成本的不合理现象。通过规范平台运作、引导金融机构合理定价、提升透明度,政策试图建立公平可持续的生态体系,实现上下游企业互利共赢。


(二)鼓励发展多样化的供应链金融模式。鼓励商业银行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更多采取直接服务方式触达供应链企业,提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质效,积极探索供应链脱核模式,利用供应链“数据信用”和“物的信用”,支持供应链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开展信用贷款及基于订单、存货、仓单等动产和权利的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商业银行完善供应链票据业务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和系统功能,推动供应链票据扩大应用。研究推动经营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试点供应链票据有限追索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有序开展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试点,拓宽票据融资渠道。


解读:“脱核模式”这个词十分突出,表明国家鼓励商业银行更多采取“直接服务”而非依赖核心企业背书的传统模式,转向基于“数据信用”和“物的信用”的脱核融资,即通过订单、仓单、存货等资产以及上下游交易行为数据,判断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并提供融资支持。这不仅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推动商业银行提升对真实贸易背景识别和风险控制的内在能力。


“供应链票据有限追索”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新事物,它是指当付款方违约时,票据转让方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追索责任。笔者注意到2024年,上海票据交易所发新系统直连接口规范增加了“有限追索服务”相关功能点。过去我们认为票据连续追索的特性有利于票据流转,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有限追索也许反而推动票据在供应链中的流转效率。此外,通知还提出推进票据资产证券化试点。这让我想起2020年央行颁布的《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但是因为票据必须基于真实贸易背景转让等法律原因,该业务并未在市场上广泛推广。将来如何有序开展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试点,我们拭目以待。





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时支付账款。供应链核心企业应遵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合理共担供应链融资成本,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或不当增加中小企业应收账款,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各类非现金支付方式和滥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解读:笔者曾与某企业家聊天,他说2024年是相当艰难的一年,因为他们与国企做生意,账期一般都有一年时间,导致现金流极为紧张。上述这一条旨在从源头上改善中小企业“账期长、回款难”的问题。政策重申《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法律义务,要求核心企业按时付款、共担成本,而不是将账期压力层层传导至中小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特别点出了禁止滥用非现金支付工具、变相延长账期的行为。“滥用”二字也是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区别之处,这回应了实践中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保理安排或付款平台规则,人为压缩现金流、延长账期等“技术性压款”的问题,具有明显的纠偏导向。


坚持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本职定位。运营、管理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要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自律的原则,做好“四流合一”等供应链信息归集、整合等信息服务工作,切实维护供应链金融各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回归信息服务本源,未依法获得许可不得开展支付结算、融资担保、保理融资或贷款等金融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杜绝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严禁以供应链金融名义开展非法金融活动。


解读:本条聚焦于规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的职责边界,强调其应专注于信息归集与共享服务,不得逾越监管许可从事金融业务,是对当前部分信息服务平台“越界经营”问题的正面回应。通过明确“四流合一”(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票据流)等数据整合职责,政策要求其回归“数据中介”角色,强化信息透明度和服务中立性,旨在为供应链金融提供可信赖的信息基础设施。


政策还特别划出红线,禁止信息服务机构“异化”为信用中介或从事实质性金融活动,如非法融资、贷款撮合等。这不仅是对当前行业实践中“平台化”乱象的纠偏,也是落实金融分业监管和风险隔离原则的制度安排。同时,要求依法办理征信备案,意在防范“数据变现”带来的信用操控和数据滥用风险,进一步筑牢监管底线。我曾经的顾问单位,某国企平台就已经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转型了。




PART-02

规范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管理,

切实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

2552fab40fc724d962d9d51d2ac5dd39_.jpg

(摄影/ 曾亮洲)

(五)完善供应链金融信用风险管理。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基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贷款、债券、票据、应付账款等全口径债务监测机制,认真审核核心企业的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加强对核心企业生产经营、市场销售、存货周转、货款支付等经营状况监控,及时跟踪其信用评级、授信余额、资产质量等因素,对于出现财务状况恶化、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比例异常、严重信贷违约等情况的核心企业,严格控制风险敞口。要严防对核心企业多头授信、过度授信以及不当利用供应链金融业务加剧上下游账款拖欠。积极研究建立涵盖供应链上下游授信企业的信用风险防控体系。


解读:这一部分重点在于推动商业银行构建全面、动态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将风险管理重心前移至供应链核心企业,并延伸至整个上下游链条。政策提出对核心企业债务情况实施“全口径”监测,涵盖贷款、债券、票据与应付账款等形式,实质上要求打破信息孤岛,形成穿透式风险识别能力。强调对企业经营状态的持续跟踪与信用评级等要素的动态掌握,反映出对系统性信用风险传导链条的高度警惕。


此外,该条对银行可能存在的风险管理漏洞进行了针对性提示,如多头授信、过度授信,以及核心企业借助其地位滥用供应链金融便利,拖欠上下游款项,转嫁风险等行为。要求严格控制此类不当操作的风险敞口,体现了监管对“核心企业风险外溢效应”的深度关注。最后鼓励建立涵盖上下游企业的信用风险防控体系,旨在推动银行风险管理从“单点”走向“链条”,从“静态”走向“动态”,有助于构建稳健可持续的供应链金融生态。


(六)切实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商业银行要在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基础上,严格履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授信管理、贷款资金监测等主体责任,加强核心风控环节管理,提高贷款风险管控能力,不得因业务合作降低风险管控标准,不得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防范贷款管理“空心化”。贷款资金发放等关键环节要由商业银行自主决策,指令由商业银行发起,采用自主支付的,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采用受托支付的,商业银行应当履行受托支付责任,将贷款资金最终支付给符合借款人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防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截留、汇集、挪用,并严格落实金融管理部门对征信、支付和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


解读:这一条明确了商业银行在供应链金融中的“第一责任人”地位,强调其对贷款全过程管理的主体责任不可转移。尤其强调不得因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等合作方开展业务而降低风控标准,也不得将贷前调查、贷中监控、贷后管理等核心环节外包,从制度上堵住风控责任“空心化”的漏洞。这种强调反映了监管层对近年来部分银行对外依赖过重、业务流程形式化等问题的正视。


同时,该条还对贷款资金支付环节提出了细化要求,无论采取自主支付还是受托支付方式,商业银行均应确保贷款资金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不得被第三方(特别是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非法截留或挪用。这一规定有助于防止资金流向不透明甚至变相从事非法集资、资金池等风险活动,也体现出对反洗钱、反欺诈以及支付合规的高度重视。整体上,这是对银行内部治理、风险管理能力和操作合规性的全面强化。当然,这一要求也留了活口,那就是“尽职免责”。

(七)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合作管理。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开展营销获客、信息科技合作的,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方权责,定期评估合作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的经营情况、管理能力、服务质量等。对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归集贷款资金、设定不公平不合理合作条件、提供虚假客户资料或数据信息、服务收费质价不符或者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与自律规则等情况,商业银行应当限制或者拒绝合作。商业银行建设运营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均限于自身开展业务使用,不得对外提供建设运营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服务。


解读:这一条主要聚焦于规范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强调合作必须建立在合法合规、责任明确的基础上。监管首次系统性明确银行与信息服务机构在营销获客、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合作边界,同时强调合作协议的正式性和定期评估机制,这对遏制“影子金融”“关联利益输送”等潜在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监管对“反向嵌套式合作”作出明确限制:商业银行自行建设的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只能内部使用,不得外包使用、转租、输出系统服务,这直接封堵了部分机构借道信息系统平台输出资金能力、规避金融牌照监管的路径。此外,对于合作方若存在诸如归集资金、数据造假、质价不符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银行被要求主动限制乃至中止合作,这有助于形成金融机构和信息服务机构之间权责对等、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八)强化供应链金融信息数据管理。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合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发布)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完整准确获取身份验证、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贷后管理所需要的信息数据,并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其真实性,在数据使用、加工、保管等方面加强对借款人信息的保护。商业银行要结合有关自律评估情况,定期对合作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监督机制、处理信息规范、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评估费用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解读:本条文意在提升供应链金融中数据管理的合规性与安全性,尤其强调银行与信息服务机构合作过程中的个人与企业信息保护责任。首先,在法律适用上,明确了《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其细则作为信息处理的基本法律依据,体现了监管对数据治理“立法-监管-自律”一体化趋势的延续。银行在采集与使用借款人信息时,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承担数据真实性核验义务,这将倒逼银行加强信息流动各环节的质量控制,避免依赖未经核验的外部数据从而产生信用失真风险。


其次,文件明确提出银行应定期对合作的信息服务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评估内容覆盖制度建设、安全措施与操作规范等多个维度,并要求银行自行承担评估费用。这一安排不仅体现了“谁使用谁负责”的监管思路,也有助于激励银行增强对合作机构信息管理能力的审慎选择。总体来看,该条既回应了当前数据泄露、信息滥用等风险热点,也明确了金融数据安全管理的责任边界和操作机制,强化了商业银行作为数据控制者的义务承担。





PART-03

规范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

完善管理框架,防范业务风险

05e963f85f9133a50c856034c9e12ebf_.jpg

(摄影/ 曾亮洲)

(九)本通知所称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是指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真实贸易关系,通过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向供应链链上企业等应收账款债权人出具的,承诺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电子化记录。

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是指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或第三方公司等建设运营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供应链金融业务或其他供应链管理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的系统。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是指负责运营、管理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


解读:该部分是本通知的监管创新之处。虽然供应链金融平台已经诞生多年,但我国迟迟没有对该领域进行监管。2024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3条曾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供应链金融平台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但也未正式生效。


上述条文通过明确定义三项核心术语,确立了供应链金融实践中的关键基础设施和参与方的法律边界与责任框架。首先,“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定义明确其法律性质为基于真实贸易关系的债权凭证,其核心特征是“电子化记录+支付承诺”,既具备债权凭证功能,又通过电子方式实现标准化表达和系统流转,为后续融资、转让、票据化等操作奠定技术和法律基础。这一定位为其与传统纸质应收账款、票据及区块链应收账款通证等概念作出了区分。


其次,“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的定义,划定了平台与平台运营方之间的界限,前者偏重技术载体,后者则承担运营与法律责任。此举意在厘清系统背后的行为主体及其义务,并与后文中有关风险防控、数据保护、金融业务边界等监管规定形成对应。这种明晰术语体系的做法,不仅有助于统一行业认知,也为司法和监管提供操作依据,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空间。


(十)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开立、供应链链上企业间转让应具备真实贸易背景,不得基于预付款开立。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做好贸易背景材料的信息归集。商业银行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服务,应当严格审查贸易背景材料,有效识别和防范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资金和无贸易背景的资金交易行为,同时应积极优化资金供给结构,优先支持科技创新、先进制造、绿色发展相关企业及中小企业融资,严禁借此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解读:该条款强调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规的贸易背景为前提,明确禁止基于预付款进行凭证开立,从源头防控资金空转和金融风险扩散。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被赋予贸易背景材料归集责任,确保凭证流转的可追溯性和透明度。与此同时,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应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强化对虚构贸易或无真实交易背景融资行为的识别与防控,防止资金被用于套利或非金融用途。政策也进一步引导金融资源向科技、绿色和中小企业倾斜,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方向,并重申不得借供应链金融名义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严控系统性风险隐患。


(十一)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1年。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开立的账期合理性和行业结算惯例加强审查,审慎开展融资业务。


解读:“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最长1年”,体现监管对供应链融资期限风险的高度关注,在征求意见阶段,该条争议较大,有人认为该规定让供应链金融平台很难正常运营。笔者认为,该条利大于弊,它有助于确保凭证具有较强流动性和可融资性,防止其异化为长期信用工具,进而掩盖应付款项长期拖欠问题或被用于非贸易背景融资。


对于超过6个月的情形,要求商业银行强化“账期合理性”和“行业结算惯例”的审查,意味着不再接受形式上的票据或凭证为融资依据,而是要实质审查其与实际贸易背景、行业习惯是否相符。此举意在遏制部分核心企业通过延长账期变相占压上下游中小企业资金,强化商业银行“看穿交易本质”的尽职调查义务。





(十二)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拆分转让功能的,应强化自律约束,对凭证转让层级、笔数进行合理管控,对异常的拆分转让行为及时进行风险核查和提示报告,防范供应链核心企业信用风险扩散外溢。商业银行为拆分后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应加强贸易背景审查,不得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


解读:本条针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拆分转让”机制设定了重要的风控要求,回应了市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扩散问题。一方面,允许拆分转让有助于提升凭证流动性和融资便利性,增强中小企业的资金使用灵活度,但拆分过度也可能放大风险。


为此,监管要求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在提供拆分转让功能时应履行自律责任,包括对“转让层级”和“笔数”进行控制,避免过度链条化,强化对异常行为的监测和报告义务,防止以此为手段规避集中度监管。此外,对商业银行而言,明确提出不得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的拆分凭证提供融资,强调了穿透审查和贸易背景核验的核心地位,遏制可能因滥用拆分功能而产生的信用风险泛化和融资套利。


(十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鼓励推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业务登记标准化,提升登记质效,促进供应链金融健康规范发展。


解读:该条规定将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纳入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实质上是通过强化“登记公示”机制来构建清晰的权利边界,提升债权确权和优先受偿效力,减少多重转让、重复融资、权属不清等问题,增强融资透明度与风险可控性。


此外,监管层鼓励登记标准化,表明在当前系统运行基础上将进一步完善登记信息结构、操作流程和接口规范,推动形成跨机构、跨平台的应收账款融资登记规则共识。这一举措从基础制度层面支撑供应链金融持续健康发展。


(十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资金清结算应通过商业银行等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不得以自身账户作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资金结算账户,不得占用、挪用相关资金。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付款时,提供清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等应根据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开立人(供应链核心企业)的支付指令或授权划转资金,并采取必要措施核验支付指令或授权的有效性、完整性;供应链链上企业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供应链链上企业指定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保理融资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融资机构指定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质押融资的,应将资金按约定分别划转至供应链链上企业及融资机构指定账户。


解读:本条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资金清结算机制作出具体规定,核心意图是将资金流控制权牢牢掌握在持牌金融机构手中,防范信息服务机构“实质性吸收公众存款”或挪用资金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发生。首先,禁止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使用自身账户进行结算,是对“资金归集”问题的正面回应,也是对前述“信息中介不得异化为信用中介”的延伸和落地,确保其不突破信息服务的本职边界。


其次,对到期付款环节的清结算路径进行了精细化区分:正常到期付款、保理融资、质押融资三类场景分别明确了资金应划转的账户主体。这种“路径精确化”设计既保障了应收账款权利的实现,又有助于厘清交易结构、封闭资金链条、落实穿透审查,从而有效防控“转融资”虚假贸易、重复融资、资金空转等风险行为。商业银行还被要求核验支付指令的有效性,进一步强化了其作为资金清结算把关者的责任定位。整体上,此条在技术性和制度性上均表现出监管对供应链金融资金安全和交易合规的高度关注。


(十五)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未按约定支付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款项,或存在发行债券违约、承兑票据持续逾期等情形且尚未完成清偿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新开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服务。


解读:这一规定意在强化对供应链核心企业信用状况的动态监管与联动响应机制,突出“失信惩戒”导向,防止失信主体在供应链金融体系中继续积聚风险。核心要求是“应停止服务”,说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开立具有关键平台控制权,应承担相应的风控责任。这种制度设计使信息服务平台不再是“中立通道”,而是成为信贷风险防火墙的一环。


其适用范围涵盖两个情形:一是未履行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义务,二是在其他金融工具(如债券、票据)领域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说明监管在信用审查上不再局限于某一业务类别,而是要求整体性判断和横向信息整合,避免“带病融资”在系统内重复发生。此举亦将倒逼核心企业增强信用自律,推动形成“违约即受限”的制度威慑。


(十六)供应链核心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供应链链上企业与特定融资方以高于合理市场利率的水平获取融资服务,不得以应收账款确权有关名义对链上企业进行收费、获取不当费用返还或者侵害链上企业合法权益。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相关服务,应合理制定服务收费标准、明确收费对象,并将收费标准公示或与相关方进行协议约定,供应链信息服务收费和银行融资利息要严格区分。


解读:这一条着眼于抑制供应链核心企业和信息服务机构在供应链金融中的“收费寻租”行为,旨在防止其滥用市场主导地位损害中小企业融资公平性,进一步推进融资定价的透明与合理。


首先,对核心企业设定禁止性规范:其不得借助确权等合规外壳变相收费、设置融资绑定条件或“搭售”金融服务,尤其是不得推动链上企业接受高于市场水平的融资安排。这类做法实质上扭曲了融资市场的定价机制,加重中小企业负担,具有明显的不对称交易色彩。其次,对信息服务机构则强调“合理定价、透明收费”,并要求其与银行融资利息明确切割,防止服务费成为利息外的变相融资成本。上述规定与过去银保监会对银行提出的“七不准、四公开”要求有异曲同工之妙。



(十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切实保障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准确、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信息,支撑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安全、稳定开展,及时按要求向行业自律组织、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自律管理、业务统计监测等所需数据。


解读:这一条从技术安全与信息治理层面,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提出了制度性要求,核心在于保障系统运行的合规稳定与数据的可信可控。


其一,强调技术系统本身的安全、稳定与数据完整性,要求信息服务机构承担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营的主体责任,确保系统能支撑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业务的平稳开展,并对业务数据形成完整的留痕记录。这有助于防范系统故障、数据丢失、信息篡改等可能引发的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其二,提出了信息上报义务,要求信息服务机构向行业自律组织和上海票据交易所定期报送自律管理、业务监测等数据,意在加强行业透明度和外部监管能力,形成数据驱动下的动态监管框架,从而推动供应链金融基础设施治理机制的完善。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指导有关供应链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和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开展自律管理,研究制定自律管理规则,组织开展自律备案和风险监测,督促各业务参与主体合规审慎经营,强化供应链信息服务安全性、合规性评估。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各业务参与主体遵循自愿原则加入行业自律组织。


解读:本条确立了供应链金融领域行业自律机制的构建路径,明确自律组织在监管协同中的角色,并强化其在安全与合规方面的制度性职责。


一方面,通过推动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对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赋予自律组织以规则制定、备案管理、风险监测等职能,从而在法定监管之外构建柔性治理机制。另一方面,虽然强调参与自律组织遵循自愿原则,但实质上通过赋权自律组织进行“合规性评估”,将其嵌入整个供应链金融生态的准入与风控体系。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指导上海票据交易所组织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信息归集,开展统计监测分析,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并与行业自律组织做好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或资金清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切实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解读:本条规定了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信息归集与数据治理机制,确立上海票据交易所在业务数据管理中的中枢角色,并强化信息报送主体的责任。


具体而言,一方面,上海票据交易所被赋予归集、监测、分析、查询及与行业自律组织数据对接的职责,体现出其作为基础设施平台的“数据枢纽”地位,有助于实现跨平台、跨机构的信息协同与风险识别。另一方面,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和商业银行作为信息源头,被要求对信息报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意在压实其数据治理责任。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依照本通知及法定职责分工,对供应链金融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的政策协同和信息共享,共同强化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有关参与主体的政策指导。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精神及相关职责,对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明确了供应链金融特别是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监管体系,体现“条块结合、央地协同”的治理架构。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总局作为金融宏观与微观监管机关,统筹实施日常监管职责,并通过与发改、商务、法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机构的协同机制,实现跨部门政策联动和信息互通,形成监管合力;另一方面,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则围绕地方金融组织特别是商业保理公司等的业务活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这一安排契合当前对供应链金融复杂业务结构和多类参与主体的治理需要。


(二十一)本通知自2025615日起实施。

关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相关规定,自实施之日起设置两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各参与主体应积极做好业务整改;过渡期后,各参与主体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业务规范。行业自律组织、金融基础设施做好有关落实工作。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外资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解读:该条规定了《通知》施行的过渡安排及适用范围,旨在保障制度平稳落地、业务有序衔接。一是设置“两年过渡期”,给予市场主体充分整改和系统改造的时间窗口,缓解制度调整对存量业务和技术系统的冲击,体现了监管的审慎态度和现实考量。


二是明确适用主体覆盖广泛,不仅包括传统银行,还涵盖政策性银行、合作类农村金融机构、外资银行、财务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等,体现监管对各类金融组织参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统一规制态度。以“参照执行”措辞体现对部分机构组织形态与监管隶属的弹性处理,但实质要求基本等同



综上,《通知》作为近年来对供应链金融领域最为系统、细化的监管文件,首次以“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为核心对象构建监管框架,涵盖业务规则、信息系统、信用风险、数据管理、自律治理等全链条要求,体现出监管层推动供应链金融规范化、透明化、数字化的政策导向。未来两年过渡期内,行业将迎来业务流程重构、系统升级和合规压力的同步叠加,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和技术能力的金融服务平台将获得更多发展空间;而缺乏风控能力、信息透明度低或存在监管套利行为的参与方将面临清退和转型压力。


专家观点

热门新闻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人员查询 | 战略合作章程
上级单位:中国经济发展研究会
Copyright © 2025 中国经济发展网 All Rights Reserved.